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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乡村建设背景下村民主体意识培育的现实检视与困境纾解  PDF

  • 司尚乐

中图分类号: D422.6

最近更新:2024-06-20

DOI:10.16104/j.issn.1673-1883.2024.0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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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培育村民主体意识是迈向中国式农村现代化的现实之需,也是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大势所需。立足于新的时代背景之下,法治乡村建设的具体实践对村民主体意识的培育提出了制度之维、权义之维与秩序之维三个维度的制度要求与基本任务。村民主体意识的培育、形成与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累积的过程,需要面对权利失语、数字失能、秩序失灵等多个方面的具体挑战。为此,需要进一步厘清行政权力的界限范围、形成多元共治的新格局。从话语掌控、数字优化、文化认同三个方面培育村民的主体意识。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仍然在农村。[

1]增强村民主体意识是新时代法治乡村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应有之义。为增强村民主体意识,党和国家在乡村社会开展了一系列法治实践,并围绕村民的法治需求建立了相应的配套制度,为村民主体意识的提高提供了制度支撑与法律供给。然而,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制约村民主体意识的不利因素,造成村民在以法治基本认知、法治情感认同、法治信任依赖等因素为主要内容的主体意识发展速度受限、进度迟缓。厘清限制村民主体意识提高的一系列因素对于克服当前法治乡村建设制度构造中存在的实践障碍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也关系着村民能否全面且自由的发展。因此,本文从村民主体意识的价值内涵、制度内容与基本任务出发,以村民的主观心理认知为视角对相关领域逻辑展开讨论,探究制约村民主体意识提高的障碍性因素,并从中寻找化解之道。

法治乡村建设进程中村民主体意识培育的时代契机

村民主体意识底蕴深厚、意义深远。受传统社会小农经济、封建宗法、“长老统治”等因素的影[

2],我国村民的主体意识较为淡薄。要想更加系统全面地理解村民主体意识的价值内涵,就必须站在中国式农村现代化的具体场景中、法治乡村建设的整体布局中去深度挖掘。

(一) 理论根基:域外社会治理理论为我国村民主体意识培育提供有益借鉴

1 行动者网络理论:形塑村民主体意识的能动之道

行动者网络理论最早见于拉图尔的《行为中的科学》一书,该理论不仅应用于科学与技术领域,对于社会学也具有一定解释力。拉图尔认为,凡是依靠行动改变事态的任何事物都是行动者,因此改变事物行动或发展轨迹成为行动者的判断标准。行动者网络理论中的行动者具有能动性的重要特征,这种能动性特征必然导致行动者对外界产生一定影响,同时生成互动关系。作为法治乡村建设中的村民而言,其自身拥有主观能动性,可以根据客观现实情况对自己所处的外部环境主动发挥作用并加以改造,而非在乡村治理中消极等待。同时,每位村民都是整个乡村社会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分子,每位村民都能够凭借自身的能动性对乡村治理产生正向影响。

2 共同体理论:培育村民主体意识的情感支撑

“共同体”概念最早出现在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的《共同体与社会——纯粹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一书中。他认为“共同体”是礼俗社会的一般形式,其发展依靠价值观,其决定因素是本质意志。马克思认为共同体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要形式,实现人类解放是共同体的核心要义所在,他批判了“虚假共同体”,创造性提出了“自由人联合体”。谈及“共同体”,学者们常从乡村入手,共同体的典型例子是农村社会。“乡村共同体”一词并非诞生在中国本土,而是最早由日本学者翻译而来。平野义太郎是研究中国乡村的日本学者,他在著作中多次使用“共同体的关系”一词。以地缘关系和亲缘关系为重要纽带的中国乡村社会互帮互助、关系紧密、情感牢固。但是,随着资本的不断涌入,村民之间的共同目标、价值、利益、记忆逐渐淡化,村民主体意识逐渐旁落,并在一定程度上被旁观者的心理样态所取代。

3 主体性理论:认知村民主体意识的角色定位

主体性理论是一种关于人的问题的理论,它探讨的是人作为认识与实践的主体,在处理外部关系时表现出的认知、能力、地位以及作用等。关于主体性的研究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普罗泰戈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肯定了人的主体地位和价值尊严,柏拉图在理念的基础上对认识主体与认识对象进行了区分。马克思提出以实践为基础的主体性思想,并且认为人的主体性无法脱离具体的历史条件与历史背景,从而将人主体性的实现从认识论层面提升至实践论层面。西方哲学的主体性思考为我国村民主体意识的研究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以自觉性、自主性、能动性为代表的主体意识构成对于明确村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角地位,激活乡村振兴的内生动力至关重要。

(二) 实践所需:乡村振兴整体目标回应我国村民主体意识培育的现实吁求

1 培育村民主体意识是迈向中国式农村现代化的现实之需

现代化的本质是人的现代化。现代化的实现离不开人的现代化,同理,中国式农村现代化的实现也离不开村民的现代化,离不开村民主体意识的培育与发展。

一是培育村民主体意识有利于满足中国式农村现代化对村民法治素养的内在要求。村民主体意识一般表现为村民对其主体地位、主体能力与主体价值的心理感知,培育村民主体意识有利于提高村民的法治思维,进而增强村民的法治素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促进村民理性思维的苏醒,形塑村民的规则思维、程序思维与权利义务思维。第二,增强村民尊法、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与热情,提高村民对法律规则的信任度,丰富村民的法律知识储备,强化村民的政治认同感与政治信任感。

二是培育村民主体意识有利于改造中国式农村现代化推进过程中的传统政治文化。村民主体意识包括自觉意识、能动意识与参与意识等多个方面,培育村民主体意识有利于将零散琐碎的主体意识整合为一种社会主体文化,化被动参与为主动参与,从而为改造传统政治文化奠定重要基础。

2 培育村民主体意识是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大势之举

法治乡村建设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依法治国的基础,也是提升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关键。法治乡村建设是一个涵盖主体意识、法律体系、法律服务基础设施等在内的一个综合性体系。其中,主体意识是法治乡村建设灵魂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乡村建设的“软着力点”。在法治乡村建设的整体进程中,主体意识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一是以法治信仰为作用机制凝聚法治乡村建设的“向心力”。主体意识是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文化具有信仰养成的重要功能,这就决定了主体意识之中也嵌有同样的基因。法治信仰是从主体意识底层和内部形成的一种皈依感与精神向往,从本质上看,法治信仰实际上是主体意识的发展、进化与升级,是主体意识较高境界的精神状态。主体意识能够反映国民对于法律的整体认知水平,同时也能够折射出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整体进度,这种信仰能够把握好法治乡村建设的各个层面与不同环节,进而形成法治乡村建设的“向心力”与最大“合力”。

二是以守法理论为理论根基保护法治乡村建设之中的美好价值。首先,主体意识能够形成一种全民守法的惯性效应,这种惯性效应通过长期的社会累积,进而演化为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其次,主体意识是一种囊括法律基本认知、法治情感认同等因素的思维模式,它以法律法规等为重要载体,这就致使主体意识中不可避免地包括对正义的判断以及对守法原因的回应等一系列因素。可以说,主体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正义思维,培育主体意识就是帮助村民树立正确的正义权衡标准与守法观念。最后,主体意识可以为村民的行为提供合理的调适与科学的校准,在帮助村民养成守法习惯的同时,还可以理清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及时化解矛盾与纠纷,起到“定分止争”的良好功效。总而言之,对于法的自由、秩序、正义等价值的保护而言,主体意识发挥了不可忽视的社会作用。

法治乡村建设背景下培育村民主体意识的制度要求与基本任务

法治乡村建设既需要法律服务基础设施这一“硬件设施”,也离不开村民主体意识这一“软件服务”。与法律服务基础设施这一“硬件设施”的建设要求不同,村民主体意识的培育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累积的过程,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主体意识的大规模“建设”与增进。主体意识的孕育和发展需要适宜的法治环境、充足的法律供给、平等的法治氛围、有效的矛盾化解。简言之,村民主体意识的培育和发展至少具有制度、权义与秩序三个维度的制度要求与基本任务。

(一) 制度之维:乡村建章立制法治化

乡村建章立制法治化是培育村民主体意识的制度基础、根本依据和实践指[

6]。不管是主体意识在培育、养成与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还是主体意识在法治乡村建设过程中表现出的种种优势,这一切都根植于实际运行的一系列乡村制度规则与法律体系。乡村建章立制法治化离不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也离不开权力监督机制的逐渐健全,需要从法律体系这一重点领域着手,也要从监督机制这一关键环节突破,二者共同为村民主体意识的培育贡献力量。

一是乡村建章立制法治化为村民主体意识提供充足的法律供给。当前,关于乡村振兴与法治乡村建设的法律法规体系不断趋于完善,为村民的基本法治认知提供了重要保障和丰富来源。以土地征收和土地流转为例,土地征收与土地流转是影响村民利益福祉的重要领域,也是村民群体广泛关注的重要方面,许多省份都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细化了土地征收与土地流转的具体操作细则。同时,土地征收与土地流转环节又是矛盾滋生的关键环节,在很大程度上关系着村民主体意识培育的成功与否。为了满足村民的解纷需求,有关土地征收与土地流转的矛盾化解机制进一步得到优化。村民主体意识的高低取决于法治基本认知、法治情感共鸣与法治信任依赖等多个层面,其中法治信任依赖是影响村民主体意识的关键所在。以土地征收与土地流转为代表的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赢得了村民对法治的深刻信赖与由衷敬仰,从而进一步带动村民主体意识与法律观念的提高。

二是乡村建章立制法治化为村民主体意识“扫清”特权障碍。主体意识的培育离不开平等思想的普及,平等思想是主体意识培育与发展所需的重要思想先导。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平等思想的普及需要公开的监督和公平的审视。“小微”权力是行政体系运行的神经末梢,也是基层自治权与行政权的直接“接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对“小微”权力进行监督的重要法律依据,对于基层权力的监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此外,许多乡镇政府也积极作为,敢于担当,通过建立“小微”权力清单的方式,将更为广泛的“小微”权力纳入监督体系之中,并不断完善与优化监督的具体流程。监督体系的整体效能因监督体系的不断完善而得以显著提高,平等思想得以有效保障、特权思想得以有效“驱逐”,主体意识的培育与发展也因此获得了更为优越的思想文化环[

7]

(二) 权义之维:乡村矛盾化解法治化

乡村矛盾化解法治化是村民主体意识培育的内在要求,也是法治乡村建设的应有之义。当前,在城乡二元隔离困局与乡村差序格局的持续影响下、在乡村社会结构与乡村社会格局的反复变化下、在金钱本位与享乐主义思想观念的不断诱发下,乡村矛盾频发,这就为矛盾化解方式的法治化、制度化提出了更高的要[

8]。作为村民合法权益的坚强守护,乡村矛盾化解法治化能够增强村民的权利保障安全感,同时又可以催生出村民的义务履行紧迫感,而这正是村民主体意识培育的必要条件和重要构成。

一是乡村矛盾化解法治化为村民主体意识的孕育增强了权利保障安全感。村民的权利保障安全感是村民权利在能够有效保障前提下,村民内心深处产生的一种情绪体验,也是村民内心得以满足的一种心理反馈形式。权利保障安全感是一种复合型的主观情绪体验,从体例结构来看,它至少包括满意、愉快和信任等一系列情感因素。村民的权利保障安全感来源于其自身合法权益能够得以保障的确定感与可预测感,此外,也与权利保障的可控制感与权利处置的有力感息息相关。乡村矛盾化解法治化限制了矛盾化解的恣意性与随意性,保障了矛盾化解的公平性与正义性,极大地增强了村民的权利保障安全感。

二是乡村矛盾化解法治化为村民主体意识的发展提升义务履行紧迫感。村民义务履行紧迫感是指村民在履行义务时所表现出的紧急、迫切、快速执行的主观心理样态。首先,义务履行紧迫感内生于权利保障安全感。在法理学上,权利与义务之间呈现出结构上相关、数量上等值、功能上互补的紧密联系,二者往往相伴相[

9]。乡村矛盾化解法治化有力增强了村民的权利保障安全感,增强了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同时为村民的义务履行提供了更为充沛的内心服从和法定依据。其次,义务履行紧迫感与正向情绪价值息息相关。以“诉源治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为特色的新时代矛盾化解机制有力地破解了“程序空转”的难[10],在帮助村民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增强了村民的参与感、体验感与满足感,为义务履行提供了正向情绪价值支持。

(三) 秩序之维:乡村运行秩序法治化

乡村运行秩序法治化是法治乡村建设的程序要求,也是乡村建设法治化的过程控制与运行部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首次提出“建设法治乡村”,并明确了具体方略,这对乡村社会的法治运行秩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村民主体意识的培育需要稳定的社会运行秩序,也需要适宜的法治环境,乡村运行秩序法治化因应了主体意识培育的具体要求,成为主体意识培育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秩序是法律的首要价值之一,也是村民主体意识培育的基本前提。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一个多层次、多面向、多领域的相互交融的秩序状态,它涵盖经济、政治、文化等多个层面的内容,甚至也囊括意识形态秩序与公共生活秩序两方面的内容。稳定的社会秩序可以为主体意识提供稳定的社会关系,并在进度上保障主体意识培育的连续性和可持续性。稳定的社会秩序必定造就适宜的法治环境氛围,法治环境氛围是形成且存在于法治社会中,具有权威性、可感知性与整体性的一种社会状态。乡村运行治理法治化可以为村民主体意识的培育提供适宜的法治环境氛围,在法治环境氛围的氤氲下,村民逐渐实现从敬畏法律到主动守法的巨大跨越,对法律的基本认知也从感性了解提升到理性判断的更高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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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乡村建设背景下培育村民主体意识的现实检视

村民主体意识的培育是法治乡村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现代高素质村民养成的内在需要。然而,由于行政权的越位行使、乡村数字化建设的失能与失真、义利之间的激烈碰撞与博弈,村民主体意识的培育受到多重因素的制约。

(一) 权利失语:权利与权力的“冲突”

农村权力是农村政治的一个永恒话题,权力的动态变化是农村经济与政治结构发生变革的一个显著标志。村民权利作为村民的一种利益保障方式与诉求表达根据,同样也是研究农村政治的主题所在。可以说,农村政治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农村权力与村民权利的研究。农村权力与村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某种深刻的逻辑关联,农村诸多问题与矛盾的产生都根源于二者的冲突。当前,村民主体意识培育的速度受限、进度迟缓,这都与农村权力与村民权利之间关系的冲突与不平衡存在密切关联。基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现实需要,法治乡村建设的具体实践强调行政权的下沉,从维护乡村社会管理秩序与提高行政系统运转效率的层面来看,这确实很有必[

12]。但从满足村民公共服务需求的视角来看,行政权的过度下沉却“挤占”了村民合法权益的存在空间,导致村民的利益诉求难以得到较为及时的回应,村民的公共服务需求在一定程度上遭到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的实施对于乡村振兴战略的决策部署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也存在着功能上的欠缺与制度上的空白,它没能对行政权与自治权的界限作出较为明确的合理划分,村民组织的行政化倾向也因此而愈发明[13]。村民主体意识是一种认知思维,这种认知思维以村民权利为重要依据。同时,村民主体意识也是一种情感依赖,这种情感依赖建构在广大村民对农村权力依法运行的深刻信任的基础之上。村民自治组织的过度行政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村民权益保障与利益诉求的一种“侵犯”与“辜负”,过度行政化倾向“扭曲”了村民对法治的认识与理解,挫伤了村民对法治的情感认同。

(二) 数字失能:传统与现代的“摩擦”

数字化乡村治理是提高乡村治理整体效能的重要要求,也是提升村民主体意识的重要途[

14]。伴随着数字化乡村治理如火如荼的推进与开展,传统因素与现代因素在交织与融合的过程中因双方潜在“基因”的对立和排斥而发生激烈碰撞,这对村民主体意识的培育与发展而言影响颇深。

一是数字泛滥冲击了村民的价值认知。在技术革新的大背景之下,数字技术凭借着其强大的信息传递功能与资源整合能力,增强了村民的权利义务观念,增强了村民的主体意识。然而,数字传播的较低应用成本却导致数字资源在乡村的规模性泛滥,肆意增长的数字资源以“大水漫灌”之势试图涌向乡村的每个角落。“鱼龙混杂”的数字资源之中不可避免地夹杂着扭曲的价值观念,如封建落魄文化、西方享乐主义等思想,这些思想文化观念对村民传统的正义价值认知产生巨大冲击,对村民主体意识的培育和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消极影[15

二是“数字悬浮”难以反映村民的真正利益诉求。数字悬浮是指数字治理“悬”而不“沉”,与基层实践不够贴合甚至相背离的一种数字现象。数字治理是一种具有现代面向、符合时代大势的新型治理方式。行政机关运用数字技术的统计优势与计算功能提高了行政管理效率,将错综复杂的乡村管理事项以简明扼要的数据量表呈现出来。但是,在面对村民较为复杂多元的利益诉求时,这些数字资源不可避免的出现“失能”的窘境与“失语”的“无奈”。尤其是当行政机关在以这些数字资源量表作为重要参考制定规范性文件并加以实行之时,这些数据资源量表在内容涵盖层面的有限性与匮乏性也就显露无遗。

(三) 秩序失灵:利益与道德的“碰撞”

“义利之辨”是中国传统伦理学中的核心命题,它对道德品性与金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旨在以轻重为标准对二者进行判定和衡[

16]。这一命题不仅属于传统伦理学的研究范畴,在我国村民主体意识培育的过程中也具有较强的探讨意义。传统道德观念与新型道德观念之间保持着一种前后交接的继替型关系,传统道德观念的解体也就意味着新型道德观念正在萌生。新型道德观念正处于形成与发展的初期阶段,其可塑性与易变性较强,在抵抗西方资本主义文化症候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免疫力”较为低下,此时,新型道德观念之中所蕴含的美好价值极易被拜金主义思想和金钱本位的价值崇拜所剥离和异化。在利益与道德激烈博弈的过程中,由于市场逻辑与财富法则的深刻影响,村民逐渐放低自己的道德姿态,将目光转向更具“实用性”和吸引力的经济利益与物质追求,伦理关系与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由于受到世俗化与利益化的影响和侵蚀,村民对于法治的坚定信仰难免发生动摇,村民与法治之间所建立的情感信任也会逐渐被物质利益所取代。村民与村民之间、村民与村庄之间、村民与基层政府之间的紧密关系不可避免地遭到忽视与冷淡对待,将和谐的人际关系视为冰冷的“货币关系”。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村民逐渐无视自己长久养成的法治认知,人情逻辑逐渐让位于“商品逻辑”。

法治乡村建设背景下培育村民主体意识的困境纾解

如何在行政越位、数字失能与秩序失灵的多重背景下培育与增强村民的主体意识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也是推进法治乡村建设的难点与重点所在。为此,应对标问题产生原因,结合村民的现实心理需要与利益保障诉求,基于国家乡村振兴战略的总体布局与宏观设计,探寻提升村民主体意识的基本进路。

(一) 话语掌控:提升村民主体意识培育所需的政治参与感

村民自治是村民主体意识培育所需的重要制度载体,也是村民主体意识形成与发展依靠的组织平[

17]。行政权与自治权的冲突是导致村民主体意识虚化弱化的重要症结,也是目前自治势能弱化的一项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对既有行政权力的下沉趋势进行适应性调整,积极探索行政权与自治权的协调之道,实现二者的均衡互促。具体而言,应在厘清行政权与自治权界限划分的基础之上,建立乡村多元共治的新格局,提升村民的话语权和参与感。针对行政权与自治权冲突这一难题,可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为基础划清行政权与自治权的界限范围,努力澄清二者之间的模糊空间与真空地带。通过职权列举与设置禁止性条款的方式,明确基层政府的权力范围与职责界限,细化行政权的行使阶段与应用限[18]。此外,还可以建立农村基层公共服务过程一体化信息平台。充分利用互联网的数据资源优势与信息“留痕”属性对行政权的使用进行监督。

多元主体协同治理是乡村治理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推动乡村多元共治,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着手。第一,挖掘乡村本土资源,壮大乡村场域中的社会力量。乡贤组织、民间和事佬组织以及各种红白理事会组织具有适应乡村社会复杂情景的先天优势,可以推广这些民间组织,实现多元治理主体之间的优势互补与相互赋能。第二,引入科研力量,强化多元共治的人才支撑。将科研力量下沉至乡村是推动乡村多元共治的一项重大创新,对于提高乡村治理效能大有裨益。大理市南五里桥村与中央民族大学进行交流合作,充分利用高校的学术资源、科研力量与信息平台,为乡村多元共治赋能。第三,注重女性群体的权益保护,设置村嫂理事会。较男性村民而言,女性村民的合法权益更易受到损害,女性村民的主体意识也相对欠缺。为此,我们有必要针对女性村民设置专门的权益保障组织与政治参与平台——村嫂理事会,调动女性村民投身乡村治理的热情与积极性,提升女性村民的话语权与参与感。

(二) 数字优化:强化村民主体意识培育所需的数字安全感

数字建设是乡村治理的有效保障,也是村民主体意识提高的内在逻辑。数字化法治乡村建设在满足村民强烈的法治需求的同时,也能够提高乡村治理的整体效能,但数字泛滥与“数字悬浮”现象的出现不可避免地成为村民主体意识的限制性因素。因此,消除数字传播漏洞与完善数字平台建设成为数字化乡村建设的重中之重。

一是通过加大立法力度从源头肃清数字传播隐患。村民主体意识的孕育、形成与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浓厚的法治氛围,因此,优化法治环境与厚植法治氛围成为增强村民主体意识的重要任务。首先,应加大惩处力度,对于数字传播中出现的资本主义思想文化与封建主义落后糟粕,应追根溯源,严格追究责任,对于其他传播者,也应视情形加大惩处力度。其次,通过立法手段把好数字传播的各个“关口”,赋予村民更多的监督职权,加大村民举报不良思想文化的奖励力度。

二是推动数字治理平台与乡村治理场景紧密结合。首先,在设计理念上,数字治理平台应实现由粗糙、粗略和粗放到精细、精致与包容的深刻跨越,以最大限度将乡村治理的复杂情景纳入其中,为村民主体意识的提高提供更为精准的数字“智慧”。数字平台还应强化风险应对设计,以不同视角考虑乡村治理中可能出现的种种风险问题,最大限度满足不同群体的风险化解需要。其次,为防止数字“失能”与村民“失声”,应着重强化数字平台的连接设置,广泛吸纳村民的利益诉求,将数字资源的下沉重心落在村民权利的保障与村民表达机制的生成之上。同时,赋予村民一定的监督职能,防止因话语权丢失或内容被篡改而导致的数据“失真[

19]

(三) 文化认同:增强村民主体意识培育所需的精神归属感

利益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伦理学的重要命题,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对于形成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培育与发展村民的主体意识都大有裨益。培育村民的主体意识需要纠正村民金钱本位的错误思想,同时以优秀文化涵养村民的道德修养,进而从理想信念层面扶正村民的价值取向。

一是以乡村公共精神为引领唤醒村民的美好道德认知。乡村公共精神是村民皈依感和认同感的生成基础,也是乡村社会的文化之“根”和信仰之“源[

20]。乡村公共精神能够唤醒村民记忆深处的乡村眷恋,也能祛除村民与乡村之间的疏离感和潜在隔阂。重塑乡村公共精神,需要充分挖掘村民的“乡愁”情怀,以思乡、怀旧、恋土等情节引导村民积极进行自我反[21]。村民在文化实践中习得并传承着这个古老民族的人生理念、生存智慧和做人之[22],通过唤醒村民的优秀道德文化认知,提高村民抵抗西方资本主义文化症候的能力,从而为主体意识的培育提供正确的价值导向。

二是以“软法”为标尺做好对广大村民的精神慰藉和人文关怀。国家强制力与法的实施呈现为一种或然关[

23],以村规民约为代表的“软法”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着巨大作用。“软法”柔治是一种以社会生活逻辑为基本前提,通过友好协商、讨论沟通等途径提高治理效能的一种温和治理方[24]。虽然“软法”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但它在管制效果层面所表现出来的有效性甚至强于“硬法”。村规民约是“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软法”的优秀天然基因。农村正式组织与非正式组织应以村规民约为重要治理手段,通过调解、协商、说服与疏导等手段,在给予村民充分人格尊重的同时,帮助村民纠正不良道德倾向,提高了村民对法治的理解、认知与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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